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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国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国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新安路财政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苏壮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强、陈珑,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英,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