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诗友减刑��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诗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26号罪犯张诗友,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阜南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诗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二中刑终字第199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诗友的定罪量刑及追赃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1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张诗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诗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警告处罚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禁闭处罚一次、隔离处罚一次。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一万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诗友在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理,后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能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可从宽掌握。但其无证据证明已退还赃款,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诗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