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总部与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总部,周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697号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总部,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大干。负责人XX取,部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明。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总部(以下简称兴业集团贸易总部)为与被告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集团贸易总部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集团贸易总部诉称,其与周忠明于2013年1月1日就经销其产品事宜达成一致书面条款。2014年3月18日,周忠明向兴业集团贸易总部购买了价值78560元的各类水产品,并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货款。后周忠明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兴业集团贸易总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忠明支付货款78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兴业集团贸易总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销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兴业集团贸易总部与周忠明之间就产品买卖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货清单1份,拟证明周忠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及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周忠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兴业集团贸易总部与周忠明签订《“舟山海鲜”兴业专卖店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兴业集团贸易总部将“舟山海鲜”兴业专卖品牌授权周忠明使用,专卖店门店房屋由周忠明负责租赁,租费自负;双方合作形式为经销,即由兴业集团贸易总部提供海产品,周忠明负责经营。货款结算方式为周忠明将货款汇入兴业集团贸易总部指定银行账户后,兴业集团贸易总部安排发货。2014年3月18日,周忠明在青田舟山海鲜兴业专卖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处签字。发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合计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其中产品合计金额78560元。周忠明在清单“结算方式及期限”处写明:2014.3月底付清。后周忠明未按约支付货款。审理中,兴业集团贸易总部陈述,因双方一直关系良好,故涉案货物结算系采用先发货再付款形式。本院认为,兴业集团贸易总部与周忠明购买业集团贸易总部“兴业”品牌产品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系带有合作性质的经销协议,该协议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兴业集团贸易总部按约向周忠明提供约定的产品后,后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集团贸易总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集团贸易总部货款7856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周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