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明刚与肖利民、吕奎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刚,肖利民,吕奎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黄明刚,男,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凤,女,汉族,系原告的姐姐,住湖南省中方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汉族,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肖利民,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吕奎霖,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72259820-0。负责人贺士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明刚与被告肖利民、吕奎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李俊龙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2月14日,根据原告黄明刚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6年1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明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凤及原告黄明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肖利民、被告吕奎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刚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吕奎霖驾驶湘ND1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怀化市方向往芷江县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公坪镇顺溪铺村路段时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将站在左侧道路外的原告撞倒,之后又撞入原告开设的店铺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店铺店门、空压机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吕奎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吕奎霖驾驶的湘ND14**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肖利民,且被告吕奎霖系被告肖利民雇请为其开车,故被告肖利民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94370.60元已由被告肖利民支付完毕。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肖利民仅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94370.60元、鉴定费2100元、10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18289.50元,便不再支付原告其他任何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47551元、护理费29872.8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90元、营养费7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5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85.94元、财产损失20966.6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62919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明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黄明刚、梁开枚、黄琦云户口登记簿,拟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梁开枚、黄琦云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3、证明1份,拟证实被扶养人黄某乙的身份信息。4、湘ND14**号小型客车行驶证1份,拟证实肇事车辆系肖利民所有。5、被告吕奎霖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吕奎霖的合法驾驶资格。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被告吕奎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7、病历记录及住院收据,拟证实原告本次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医药花费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9、司法鉴定许可证及价格登记证,拟证实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合法鉴定资格及收费标准。10、房屋租赁协议书,拟证实黄明刚与彭明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房租每年24800元。11、收据,拟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一年房租。1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拟证实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3、黄明刚工作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每月收入7000元。14、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被扶养人黄琦云一直随其姑父在中方县城里生活。被告肖利民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被告已经将医院的所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3、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付;4、被告吕奎霖在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肖利民雇请其来芷江办事的。被告肖利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车辆转让协议,拟证实被告肖利民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吕奎霖。被告吕奎霖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2、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吕奎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支公司未予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2、14号证据,被告肖利民、吕奎霖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0、11、13号证据,被告肖利民及吕奎霖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对被告肖利民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奎霖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肖利民当庭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2号证据,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经本院认真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租房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佐证,故对原告租房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房租费用,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虽然原告及被告肖利民、吕奎霖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未附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是否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铜湾镇小学与中方县县城相隔较远,黄某甲一直随其姑父生活不符合常理,其真实性存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肖利民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肖利民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提出异议未予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吕奎霖驾驶湘ND1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怀化市方向往芷江县方向行驶,途径G320国道公坪镇顺溪铺路段时因躲避横过道路的行人,操作不当,致使湘ND14**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道路,将站在左侧道路外的原告黄明刚撞到,之后又撞入由原告黄明刚租赁开设的修理店内,造成原告黄明刚受伤,修理店店门、店内摩托车、空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奎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明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13天,花费医疗费194370.60元,已由被告肖利民支付。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方先行垫付包括医疗费194370.60元、鉴定费2100元、生活费1000元以及护理费18289.50元在内的共计215760.10元。另查明,湘ND1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肖利民所有,其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吕奎霖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肇事车辆系被告肖利民雇请为其办事。另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明刚被扶养人为长子黄某甲,现年10岁,次女黄某乙,现年1岁,母亲梁开枚,现年65岁。原告有一名姐姐黄明凤。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1、误工费38550.92元(35623元/年÷365天×395天),原告因伤前期误工时间为365天,后期手术依据司法鉴定书需加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共计395天,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确定。2、护理费2498.7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13天,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20788.22元(35623元/年÷365天×213天),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8289.5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2498.72元。3、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因伤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13天,确有交通费产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原告因伤住院2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390元(30元/天×213天),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90元。6、营养费4260元(213×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并住院213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05487.2元(8372元/年×20年×6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44元(6609元/年×15年+6609元/年×2年÷2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长子黄某甲(现年10岁)、次女黄某乙(现年1岁)、母亲梁开枚(现年65岁),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计算确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94930.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吕奎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明刚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奎霖驾驶的湘ND1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肖利民所有,且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肖利民雇请被告吕奎霖驾驶肇事车辆为其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肖利民进行赔偿。被告吕奎霖驾驶的湘ND1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肖利民赔偿原告174930.84元。被告肖利民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认为应当由被告吕奎霖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为1、该证据系被告肖利民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提出异议未予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该车辆转让协议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吕奎霖系被告肖利民雇请而来为其开车,应当由雇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利民、吕奎霖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论意见,因两被告已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依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当庭询问及庭后对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阐明,原告仍坚持依照该标准计算损失,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现在本县公坪镇开设修理店,其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农村,故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依照鉴定意见第三条中“患者脑积水若脑室进行性扩大需行手术治疗,则按医疗单位估算费用(约陆万元)或手术实际支出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手术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行该手术,费用也并未实际产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3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票据及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如今后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966.6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如今后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明刚120000元;二、被告肖利民赔偿原告黄明刚174930.84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被告肖利民负担4730元,由原告黄明刚负担5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婷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李俊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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