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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黎明与刘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明,刘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324号原告孙黎明。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祥。原告孙黎明诉被告刘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雪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刘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因原购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决定退回原告购机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诺了退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承诺的退款时间退款,至今分文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机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家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协议及欠条各一份。协议载明:“协议欠孙黎明原购机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现定为购新车机型(160至180,斗重为0.7至0.8)购机款,新车于2014年3月10日前交付.协议承诺人:刘家祥2014年1月27日”。欠条载明:“欠条现因孙黎明原购挖掘机质量问题退回.现决定退回孙黎明挖掘机购买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退款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退款人民币伍万元.2016年春节前退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7年春节前退款分贰次退清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刘家祥(手印)2014年10月18日”原告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以总价37万元向被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37万元购机款中原告以一台旧挖掘机折价15万元,另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共计现金22万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该挖掘机在使用不到一年后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即将该挖掘机交给被告修理,但被告一直未能修好,故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原购挖掘机的37万元作为新车机型的购机款,并于2014年3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一台新挖掘机。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按其承诺向原告交付新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原告原购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决定退还原告购机款25万元,并承诺了退款时间。之所以只退25万元是因为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而且当时部分购机款是原告以旧挖掘机折的价,同时又考虑到涉案挖掘机原告也使用了一年多,所以双方最终商定由被告退还25万元给原告即可。现因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向原告退还一、二期购机款,且被告也已更换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履行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并返还25万元购机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协议及欠条,并对欠条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说明,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向原告退还购买挖掘机的价款。虽被告承诺的第三期退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在其承诺的一、二期退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退还第三期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25万元购机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黎明购机款人民币25万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代理审判员  史雪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