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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道相与谢大钿、蔡余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相,谢大钿,蔡余呀,刘仁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道相。委托代理人:何晓群、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大钿,现下落不明。被告:蔡余呀,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仁常,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道相为与被告谢大钿、蔡余呀、刘仁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道相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大钿、蔡余呀、刘仁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道相起诉称:被告谢大钿、蔡余呀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谢大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刘仁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谢大钿、蔡余呀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刘仁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道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大钿、蔡余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借据附件各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大钿、蔡余呀、刘仁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大钿、蔡余呀、刘仁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谢大钿、蔡余呀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二、原告与被告刘仁常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被告谢大钿向原告王道相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大钿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约定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悖,亦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被告谢大钿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谢大钿、蔡余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余呀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仁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仁常负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刘仁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谢大钿、蔡余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大钿、蔡余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道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刘仁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仁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大钿、蔡余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大钿、蔡余呀及刘仁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