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裘某乙,裘某丙,裘某丁,裘某戊,胡某乙,李某丙,张某乙,黄某戊,胡某丙,张某丙,陶某,曹某某,江西省丰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志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男,1997年9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某丙,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某丁,男,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裘某乙,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裘某丙,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裘某丁,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裘某戊,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某乙,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某戊,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某丙,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陶某,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以上二十一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二十一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深,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江西省丰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6)赣0102执75-95号关于裘某甲等二十一位申请执行人与江西省丰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鹏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丰铭公司债务纠纷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于2013年6月8日诉讼保全丰铭公司在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0万元,该保全查封系首封。2014年5月3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丰铭公司归还华鹏公司582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交叉有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已保全的款项已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已执行了491098元,故要求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将该款先行向华鹏公司支付。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等二十一人起诉被执行人丰铭公司二十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1月30日诉讼保全被执行人丰铭公司在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50万元,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871-8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丰铭公司雇佣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等二十一人在其承接南昌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丰和新城C-1地块一期A/D/G组团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施工拖欠劳务费,并判决被执行人丰铭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等二十一人支付拖欠劳务费共计52821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等二十一人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26日向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1月29日协助执行将丰铭公司应领取的491098元执行款转入本院。又查明,异��人华鹏公司与被执行人丰铭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6月8日诉讼保全冻结了丰铭公司在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0万元,后该案交叉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曾向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5)湾指执字第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到期款项具体金额尚未结算,且应优先支付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有(2013)西桃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湾指执字第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东民初字第871-891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102执75-95附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2015)东民初字第871-89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等二十一人对被执行人丰铭公司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工作人员报酬性质,本院作出(2016)赣0102执75-95附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丰铭公司在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该工程款491098元,由于该款项即为丰和新城C-1地块一期A/D/G组团园林绿化铺装工程项目上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等二十一人申请执行标的即为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资,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本院提取该工程款491098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等二十一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华鹏公司以其首封权利对抗申请执行人裘某甲等二十一人对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本院对其先予支付,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王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