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商初字第23号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屹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购买原告彩钢板、复合板及铝材配件等共计200474.65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货款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5474.65元,依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4年10月被告想以自有的鲁K×××××号车辆抵顶货款,双方未就抵顶价格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5474.65元。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仅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彩钢板买卖合同共计货款93378.3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方也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彩钢板共计价款93378.35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合同50%的价款,余款被告分两次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45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95000元。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又多次供给被告货物,但未与被告另行签订合同,先后供给被告货款共计200474.65元,但被告仅付款95000元,尚欠105474.65元未付。现原告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自称2014年初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尹某的对账记录,该记录是尹某书写,内容为“第一次付4万第二次付3万第三次付2万第四次付1万185474.65总数185136付10000085136”,该记录是在原告丢失了供给被告15000元货物的凭证后,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确定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价款185474.65元,以185136元计算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还应再付给原告85136元,原告称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对账记录后将被告从原告处的购货凭证全部取走。证据二,原告工作人员杨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英屹的分别在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7日的通话记录三份,在通话记录中胡英屹提出以车抵顶欠原告的货款,第一份通话录音胡英屹提出以车抵顶原告的货款800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再另外付给30000元,胡英屹表示原告同意就抵顶,不同意就算了。第二份通话录音中杨某提出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15000元,胡英屹依然提出以车抵顶货款的方案,并称其车辆至少价值115000元,杨某表示如果以车抵顶被告另外再找20000元,胡英屹表示原告同意其方案就抵顶,双方两清,不同意让原告等着。第三份通话录音中杨某提出胡英屹将车卖掉给原告货款,胡英屹提出以车抵顶欠款,另外再付给原告15000元现金作为对原告丢失的15000元货物单据补偿的方案,如果原告不同意让原告去打官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因此申请对该证据中上述文字部分内容是否被告工作人员尹某书写申请鉴定,尹某当庭书写检材样本,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涉案检材中黑色字迹与尹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对证据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给胡英屹索要欠款胡英屹应付原告的说法,且被告的欠款具体数额不明确,原告应再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如果欠款其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提交的自称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单据经鉴定不能认定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书写,因此该单据作为证据的客观性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数额,亦不能说明被告付清了原告的货款。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看,在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要欠款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英屹多次提出以车抵顶欠原告的货款,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货物价值93378.35元,被告实际付款95000元,超过合同约定数额付款之事实,应认定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购销货物外,双方又实际发生了购销货物往来之事实,因此被告称双方仅按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发生购销货物往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虽未明确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但要求以其所有的车辆抵顶欠款,并且主张其车辆价值至少115000元,应认定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数额在115000元左右。原告自认双方对账时在放弃其丢失15000元货款单据后,被告尚欠货款85136元,本案起诉时仍请求被告给付包括丢失单据在内的货款105474.65元,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自认的85136元确定被告方之欠款数额,且该数额在被告方自认的欠款数额之内,未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较为公允,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一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并为此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相左,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85136元。二、驳回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964元,原告负担24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佳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