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诉被告包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118号原告李光,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被告包东生,男,4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光诉被告包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东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被告包东生于2013年4月20日在我处借款153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月利率为0.021元,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包东生偿还欠款本金15300元,利息9792元(15300元×32个月(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东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包东生在原告李光处借款153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月利率为0.021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光多次索要,被告包东生未偿还。原告李光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东生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光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东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东生在原告李光处借款,并为原告李光出具一枚借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东生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光要求被告包东生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东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光欠款本金15300元,利息9792元(15300元×32个月(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0.02元)本利合计2509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包东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立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