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339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所地: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33。被告:刘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所地:廉江市。现住深圳市(深圳)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4746。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刘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河唇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和工作原因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冷战,在儿子出生后已没有共同语言。更有甚者,被告没有履行母亲照顾儿子的责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结婚多年,但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于继续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钟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钟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登记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钟某甲又名钟志辉。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年纪已大,不想离婚。被告刘某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钟某甲,又名钟志辉,于××××年××月××日以钟志辉名字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因缺���婚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于继续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于继续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各项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取消与被告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而被告也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消除隔阂,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情分。并为孩子的美好将来,努力构建一个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审 判 员 罗鸿志人民陪审员 邹才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