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彭泽海与王始聪、宁波同生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海,王始聪,宁波同生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31号原告:彭泽海。委托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始聪。被告:宁波同生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1491804E。法定代表人:罗奇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海与被告王始聪、宁波同生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凯,被告王始聪,被告同生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海的委托代理人何凯,被告王始聪,被告同生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海起诉称:原告受被告王始聪雇佣从事水电工的工作。2015年4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同生材公司厂房内安装铝罩灯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天晚上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等费用,且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2015年9月4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并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原告认为提供劳务者自身受损应由雇主即被告王始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生材公司将装修改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始聪负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310元、医药费1922.30元、护理费43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792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2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310元、医药费19913.40元、护理费43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835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54268.50元;扣除被告王始聪已付的25847.10元,尚应赔偿1284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始聪答辩称:1.原告彭泽海是专业从事水电安装的人员,应当了解其职业的风险,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彭泽海应当根据自身重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是以打零工为生,无固定工作,居住地为乡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城市,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能按照200元一天计算,且误工期限过长。4.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被告认为原告彭泽海的左股骨固定物尚在,不符合鉴定操作规程,鉴定条件实际尚未成熟,鉴定结论不合法。被告同生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自称从事水电工作多年,在电灯安装过程中应当谨慎小心注意安全义务。但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应操作规程操作,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且被告公司将相应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始聪,被告王始聪及其所雇佣的人都有水电工资质,被告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泽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始聪认可说明上是其签名,但是在不知道什么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现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生材公司提出“情况说明”是原告书写后让被告王始聪签字,对原告受被告王始聪雇佣、从事安装灯的事实认可,对“情况说明”中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始聪认可其签名属实,被告同生材公司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受被告王始聪雇佣、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过错程度予以认定。2.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其中部分费用由被告王始聪支付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王始聪提出出租车发票过高。被告同生材公司提出原告受伤后去医院都是被告王始聪开车送过去的,没有这么多,相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等,产生交通费用合理,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长途票无原告的名字,出租车票无起始区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本地的交通条件、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暂住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现在住的地方也是属于农村。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在湖南省,到余姚市××、生活,事发前办理的暂住证载明从事职业为装饰装修,并无承包、耕种农田,收入只能是非农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始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的事实。原告彭泽海及被告同生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门诊发票、高速路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彭泽海及被告同生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生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垫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彭泽海及被告王始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始聪承包了被告同生材公司厂房的安装电线、灯具的工作,原告受被告王始聪雇佣从事电线、灯具的实际安装。2015年4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同生材公司厂房内安装铝罩灯时,因安装需移动脚手架,在移动时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天晚上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9月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事发后,被告王始聪支付了原告彭泽海医疗费17847.10元,现金8000元。原告彭泽海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彭泽海的医疗费应为19883.80元,其中原告支付2036.70元,被告王始聪支付17847.10元。2.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计129天,原告在本次工程施工中劳务费虽为200元/天,但并非长期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8995.25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365.10元,经审核,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831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及本地的交通现状,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彭泽海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42799.15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同生材公司将厂房的电灯、电线的安装承包给被告王始聪,被告王始聪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始聪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自己虽有电工资质,但并无承包的资质,在雇佣原告施工中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被告同生材公司在选任时,选任了无承包资质的被告王始聪,选任不当,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雇佣提供劳务工程中,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在劳务中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始聪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同生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始聪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始聪赔偿原告彭泽海各项损失合计142799.15元的40%,计款57119.6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119.66元,扣除被告王始聪已支付的25847.10元,被告王始聪尚应支付33272.56元;二、被告宁波同生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泽海各项损失合计142799.15元的30%,计款42839.7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4339.75元;三、驳回原告彭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彭泽海负担598元,被告王始聪负担371元,被告宁波同生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