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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权政宗与杜书林、阆中市裕华乡老土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政宗,杜书林,阆中市裕华乡老土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00号原告权政宗,男,生于1970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书林,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阆中市裕华乡老土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子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权政宗诉被告杜书林、阆中市裕华乡老土地村民委员会(简称“老土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4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政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被告杜书林的委托代理人廖从明、被告老土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邓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杜书林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机械设备、材料等,修建了阆中市裕华乡老土地村8-9社道路,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协调了水、电、场地和施工中占地引发的各类纠纷。原告修建的该条公路已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老土地村委会称被告杜书林已领取部分自筹资金,道路还未立项,也未支付原告该公路工程款。诉请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万元,并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书林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是周公寨村,而被告主张的工程是裕华乡老土地村,约定地点与实际地点不符,与被告无关;2、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6条,工程应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进行全额支付,但该公路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土地村委会辩称,1、被告老土地村委会是同被告杜书林签订的合同,道路修建后我们预付了部分工程款,村民集资款14万元已经按约定付清了,由于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向杜书林支付集资款时扣减了1万元;2、与被告杜书林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由杜书林争取立项并负责立项资金,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杜书林之间已经结算清楚了,被告村委会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杜书林与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协商将老土地村委会至王家山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交由被告杜书林承包修建,双方并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全程1.5公里,宽4.0米,厚18公分,每公里为49万元,其中村民自筹资金每公里支付14万元,立项、争取项目资金由承包方自己负责。2012年,原告权政宗与被告杜书林协商由原告承包修建阆中市枣碧乡周公寨村水泥硬化路面,双方并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每公里为35万元人民币,其中村民自筹资金每公里支付给承包方5万元,项目资金30万元;2、付款方式:每硬化1公里时付给承包方5万元,待硬化至终端500米处付清余款,项目资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时按实际里程计算,先完成的路验收合格后先全额付款;3、承包方向发包方交合同履约金肆万元,当路面硬化1公里时,发包方返还承包方肆万元;4、违约责任:①发包方负责水、电、场地等,费用由承包方支付;②发包方负责承包方在施工工程中的协调事宜;③工程报账结算所需软件资料、税、费由发包方自行负责。若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工程总价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因枣碧乡村民自筹资金出现问题,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并未实际修建。后被告杜书林将承包的被告老土地村委会8、9社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修建。双方未再变更合同,口头协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原告于2012年10月动工修建,同年11月工程竣工,次月老土地村委会8、9社村道正式交付使用,该条道路全程1公里,路基部分由杜书林做好后交由原告负责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杜书林、老土地村委会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杜书林于2012年12月4日在江南镇某茶室已办理竣工结算,杜书林亲手书写了结算内容并签字认可,结算总价为32.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杜书林书写的内容为公路里程、支付资金扣减、项目资金计算的书面凭证。被告杜书林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该只是被告杜书林对该工程作出的一些说明。据查明,被告杜书林书写认可的老土地村委会8、9社村道总里程为1公里,错车道7个0.02公里,共计1.02公里。结算价款为35万元/公里,另计算了因修建公路被告杜书林安排的合同外工程挡墙、据院坝工程2400元,扣减被告杜书林垫支的场地费1400元和已付的工程款35,000元,共计结算价款为32.3万元。庭审中,被告老土地村委会主张,该条村道存在未切缝、未浇油、未做路肩问题,且其中一段路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做了扩建,应扣减工程款。经现场查看,该条村道切缝已完成,路肩已由村委会自行垫层,其中20平方米左右道路存在返沙情况,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均同意分别扣减切缝浇油、路肩、返沙路段工程款3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扣减工程款3300元。关于被告老土地村委会扩建的道路系弯道路基加宽,不属于原告权政宗负责的路面硬化工程范围。被告杜书林主张该条村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同时主张在修建该条村道时,已按约定向被告杜书林支付村民自筹资金以及垫付人工费、生活费等共计129,900元,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老土地村委会提供了杜书林、权政宗签字的收条及用工记录复印件。被告杜书林对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杜书林签字的凭据真实性无异议,未签字的用工记录真实性存疑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权政宗认可在与被告杜书林结算后已收取被告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经查明,被告老土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杜书林签字的收据、收条、用工记录有9份,金额共计109,800元。其余4份证据系被告老土地村委会记录的人工费、生活开支单、用工记录单,金额共计7870元,均没有被告杜书林的签字,被告杜书林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凭条、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该案原告主张老土地村委会与被告杜书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老土地村委会应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杜书林向原告权政宗书立的书面条据是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以及被告老土地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原告权政宗于2012年10月动工修建老土地村委会8、9社村道,同年11月工程竣工,次月正式交付使用,对该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权政宗与被告杜书林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以及保证金交付金额,原告工程竣工后,在被告杜书林2012年12月4日向其书写的条据中,明确计明了公路里程、结算单价、被告杜书林已支付工程款及项目资金计算金额等具体数据,形成了最后总价为32.3万元的条据,被告杜书林在条据上签字,条据上所显示的村民自筹资金、国家项目资金结算单价均未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杜书林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书立的金额为32.3万元的书面条据可以认定为双方结算的证据,原告权政宗已履行了修建道路的合同的义务且该村道早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杜书林应承担按结算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杜书林辩解本案讼争道路至今未予立项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根据二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立项系被告杜书林负责,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杜书林所签合同中亦约定“工程报账结算所需软件资料、税、费由发包方(杜书林)负责”,故该条村道未竣工验收不能作为被告杜书林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充分理由,被告杜书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老土地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老土地村委会辩解已经与被告杜书林办理了结算,向其付清了村民自筹资金及垫付了部分人工工资,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老土地村委会虽然与原告权政宗未签订合同,但老土地村委会将该条村道承包给被告杜书林修建,也明知该道路路面工程实际系权政宗修建,被告老土地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知晓并认可原告权政宗修建该村道,能够认定发包人被告老土地村委会与原告权政宗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杜书林系承包方人,原告权政宗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只负责村民自筹资金每公里14万元,剩余资金部分由被告杜书林自行立项争取,但这属于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老土地村委会的辩解不能成立。再次,关于老土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在该村道建设工程中,被告杜书林、权政宗已签字收取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工程款分别为109,800元,15,000元。因该村道切缝未浇油、未做路肩、其中20平方米路面返沙,权政宗与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均认可该部分扣减工程款3300元,故被告老土地村委会应在未付工程款194,900元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老土地村委会辩解扣减其扩建部分工程款,以及认可杜书林未签字的用工记录等凭条,据现场勘察,被告村委会扩建部分系弯道路基的加宽,而本案原告的承包内容系路面硬化,被告杜书林负责路基工程,村委会的该部分扩建内容不在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另4份人工工资、生活费、用工记录凭据均系被告村委会记录,被告杜书林未予以认可,改组证据不具备证明村道建设花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权政宗与被告杜书林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书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权政宗工程款319,700元;并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被告阆中市裕华乡老土地村民委员会在未付工程价款194,900元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杜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