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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魏丹、王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魏丹,王春平,赵庆森,杜广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号。负责人:张巨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东,该行信贷员。被告:魏丹,农民。被告:王春平,农民。被告:赵庆森,农民。被告:杜广田,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魏丹、王春平、赵庆森、杜广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丹、王春平、赵庆森、杜广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抚宁支行诉称:被告魏丹和丈夫王春平于2014年7月1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途为旅店经营,被告赵庆森、杜广田为其��供保证担保,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6日,我行与借款人魏丹、保证人赵庆森、杜广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其授信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旅店经营,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利随本清,授信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借款人于2014年7月16日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11月6日结欠我行本金30000元利息3077.41元。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丹、王春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77.41元(至2015年11月6日)及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庆林、杜广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丹、王春平、赵庆森、杜广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魏丹以被告杜广田、赵庆森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30000元;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丹、赵庆森、杜广田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3、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魏丹于2014年7月16日从原告处领取借款30000元;3、被告魏丹、王春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丹和王春平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魏丹、赵庆森、杜广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魏丹可以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在30000元的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帐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被告赵庆森、杜广田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魏丹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利率为7.8%,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超期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3077.41元)四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魏丹、赵庆森、杜广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丹的该笔贷款是其与王春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庆森、杜广田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丹、王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2015年11月6日以前的利息为3077.41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庆森、杜广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庆森、杜广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魏丹、王春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