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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3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振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广西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张某丙出生。2010年7月31日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经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一监区一中队。由于被告被长期关押,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感情荡然无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由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且出狱时间遥遥无期,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丙跟随被告生活;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2、被告因减刑于2016年3月28日出狱,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子女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广西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被告因盗窃入狱,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原告看望过被告。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因减刑服刑完毕出狱。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小孩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被告因犯盗窃罪服刑,期间原告多次探监,且其性质不涉及婚姻家庭过错,现被告已服刑完毕,因此不能仅因被告曾因犯罪服刑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亭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