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鑫三电线电缆���限公司与江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304号原告成都鑫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陈华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健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鑫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三电线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健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鑫三电线电缆公司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持续给江健军供货电线,共六批次,送货单货款金额715962.20元��截止起诉时江健军仅支付376000元。经多次催收,江健军于2014年3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自愿承担资金利息损失,金额以送货单为准。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江健军仍未支付货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江健军支付尚欠货款339962.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判令江健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鑫三电线电缆公司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持续给江健军供货电线,送货单货款金额715962.20元,江健军或其店铺员工叶彬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8日,江健军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12日前还陈燕伍万元,余下欠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自愿承担资金利息及损失,金额以送货单为准。经查,陈燕即���三电线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珍。因江健军尚欠货款339962.20元,鑫三电线电缆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送货单、证明、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三电线电缆公司按约向江健军提供了货物,江健军及其店铺员工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江健军亦向鑫三电线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江健军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对鑫三电线电缆公司要求江健军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鑫三电线电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江健军承诺如未按期付货款自愿承担资金利息及损失,故对鑫三电线电缆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鑫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39962.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35元,减半收取3467.5元,由江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