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博、邵华与被告沈阳市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邵华,沈阳市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简易程序审判员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385号原告陈博。原告邵华。被告沈阳市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原告陈博、邵华与被告沈阳市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邵华、被告宇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陈林铎与邵华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房一处。被告延迟交房且至今未进办理房产证。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逾期办理入住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53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全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本案中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逾期交房67天,根据合同计算应为63.81元;入住逾期原因为施工单位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杰一分公司所致,并非被告原因,原告诉请第二项也系施工单位所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如按2年时效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2155元,故此原告所述及计算有误;另原告尚欠被告煤气管网费3300元未交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陈林铎及邵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59-13号1-5-3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1.5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3214.40元,总金额197750元,约定夫妻共同所有)。陈林铎及邵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向陈林铎及邵华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未在该期限内交付,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逾期交房天数)的逾期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为止,出卖人以电话通知方式办理入住。另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另查明,陈林铎与邵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陈博。陈林铎于2011年11月24日死亡。陈林铎父母均先于陈林铎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在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予以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入住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入住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违约天数为591天,故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591天,即为11687.03元(197750元×591×0.01‰]。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办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间尚不能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应按日支付已付总房款197750元拾万分之一计算。因诉争房屋于2010年12月15日交付二原告,而二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我院,自起诉之日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1443.58元(197750元×730×0.00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博、邵华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1687.03元。二、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博、邵华逾期办理房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44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美佳二Ο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卢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