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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860号原告:焦某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俱艳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生一子蔡承轩,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原告怀孕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顾,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对原告谩骂殴打,2015年10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上门骚扰滋事,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请求将共同财产50000元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阿玛尼手表及原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所述其对孩子不管不顾不属实,因双方吵架后原告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不让被告见孩子,并非其不管孩子,现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且孩子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自行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生一子蔡承轩,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仍然坚持己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尚不致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幼小,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不应再坚持固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加强沟通,共同抚养孩子成长。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