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朋诉被告苗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朋,苗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426号原告刘云朋,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苗金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云朋诉被告苗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上午9时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朋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刘云朋与被告苗金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云朋将自有车牌号为×××德龙半挂车出卖给被告苗金龙,价款175000元。同日,原告刘云朋与被告苗金龙又签订另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苗金龙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号东风乘龙车出卖给原告刘云朋,价款60000元。双方买车价款相互抵销后,2011年7月24日,被告苗金龙就尾欠原告刘云朋买车价款10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约定尾欠车辆价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1年7月25日,被告苗金龙就欠原告的6月份(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利息115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苗金龙尾欠原告的车辆价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苗金龙给付尾欠车辆价款10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刘云朋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刘云朋与被告苗金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云朋将自有车牌号为×××德龙半挂车出卖给被告苗金龙,价款175000元。证据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刘云朋与被告苗金龙又签订另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苗金龙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号东风乘龙车出卖给原告刘云朋,价款60000元。证据3、2011年7月24日被告苗金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买车价款相互抵销,抵销后被告苗金龙尾欠原告刘云朋的价款105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证据4、2011年7月25日被告苗金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尾欠原告的车辆几款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为此,被告苗金龙就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1150元给原告刘云朋出具了欠据。被告苗金龙未作答辩。原告刘云朋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苗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朋提交的证据1-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刘云朋与被告苗金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云朋将自有车牌号为×××德龙半挂车出卖给被告苗金龙,价款175000元。同日,原告刘云朋与被告苗金龙又签订另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苗金龙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号东风乘龙车出卖给原告刘云朋,价款60000元。双方协议买车价款相互抵销后,2011年7月24日被告苗金龙就尾欠原告刘云朋买车价款10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约定尾欠车辆价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1年7月25日,被告苗金龙就欠原告的6月份(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利息115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朋与被告苗金龙之间在2011年6月25日订立的两份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新规范,均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在两份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4日被告苗金龙就尾欠价款给原告刘云朋出具借据的行为及2011年7月25日被告苗金龙就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双方约定2011年6月25日签订合同时车辆价款相互抵消,签订合同时被告苗金龙本应立即给付尾欠车辆价款,但双方协商被告苗金龙可延期付款,在延期期间被告苗金龙尾欠的车辆价款应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上述2011年7月24日欠据、2011年7月25日欠据所表明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苗金龙未按照诚信原则根据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尾欠车辆价款以致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尾欠车辆价款及按约定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金龙给付原告刘云朋尾欠车辆价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给付利息(逾期给付利息计算:1、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利息为1150元;2、2011年7月26日之后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苗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