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7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广元市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杰,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6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5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现年16岁,就读于中学。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街37号1幢2单元9室住房一套,该房于2008年过户到女儿高某甲名下。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吉利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Y8XX**,现由被告使用,因购买该车在张秀莲处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不在一个城市工作,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家人及朋友的劝阻而作罢。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书写离婚协议书,但被告拒绝签字。现原告诉至来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各自偿还20000元;所购车辆由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被告做工程产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1999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2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现就读于中学)。2012年原、被告在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原、被告购买吉利小轿车一辆(现由被告在使用),其车牌号为川Y8XX**;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车估值2万元。因购买该车在张秀莲处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三、原、被告所购车辆由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四、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20000元,并负连带偿还责任;五、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庭审结束后因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高某甲的申请书,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答辩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婚生女高某甲已年满十六岁,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生活,且原告表示同意,故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鉴于高某甲在城镇读书,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8027元/年÷12个月÷2人﹦751元。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吉利轿车,车牌号为川Y8XX**,因被告现在使用该车,故该车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000元为宜。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承认有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从公平原则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20000元,并负连带偿还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1元至其成年时止。三、原、被告所购吉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Y8XX**)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车的车辆折价款1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20000元,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渝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