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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NE97**号微型普通货车,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寿小学西侧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NE97**号微型普通货车,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万寿小学西侧时,与行人王某某(女,殁年59周岁)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货车损坏。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腹腔内大出血是王某某死亡原因。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6时50分许,其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万寿小学门前西侧时,将一名横过马路的中年妇女撞倒。二、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早上7时许,其母王某某在万寿小学门前西侧发生了交通事故。三、书证:(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检验照片、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建平县公安局(建)公(刑)鉴(法医)字(2016)J-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6)第16004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微型普通货车的行驶速度、发生碰撞的位置及行驶方向。(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五)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张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