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宋明登与段其胜、苍明坤、第三人杨秀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宋明登,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庆云路**号。委托代理人熊浩,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其胜,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宝山街道东方社区自由路**号。被告苍明坤,男,1972年2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巴塞罗那*栋*单元*楼*号。第三人杨秀龙,男,1967年1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环城东路**号附**号。原告宋明登与被告段其胜、苍明坤、第三人杨秀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被告苍明坤、第三人杨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明登诉称:2013年7月24日,甲方宋明登与乙方段其胜签订《装载机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龙工30型旧装载机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满,被告如未将装载机送回原告场地,则视为继续租用,装载机交回甲方时,必须是完好能正常使用的原装载机。如造成损坏或丢失,必须照价赔偿甲方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段其胜,被告段其胜先支付了1000元租金,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段其胜催要租金未果,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段其胜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装载机抵押给杨秀龙,杨秀龙又将所承租的装载机以17800元出卖给苍明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段其胜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装载机出租协议》;2、被告段其胜支付原告租金83000元(暂时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并由段其胜赔偿损失80000元;3、由被告段其胜、苍明坤返还原告装载机。原告宋明登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宋明登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情况;2、装载机出租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段其胜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协议,原告将装载机出租给段其胜,约定租期、租金等相关内容;3、购车协议一份,证实杨秀龙于2015年6月14日将装载机出卖给苍明坤,作价为17800元;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证实宋明登因其装载机被出卖向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传唤了宋明登、段其胜、杨秀龙并分别作了询问笔录;5、采石场承包协议书、刘建明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宋明登的装裁机是委托刘建明向贵定县城关镇城北村石门坎采石场购买;6、照片三张,证实涉案装载机现在具体形状。被告苍明坤辩称:2015年6月14日,杨秀龙将段其胜抵押给他的废旧装载机一台出卖给答辩人,双方签订协议后,答辩人将价款17800元交付给杨秀龙,杨秀龙将装载机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取得该装载机属善意取得,不应返还。理由为:一段其胜未按时返还宋明登的装载机,并将该装载机抵押给杨秀龙,杨秀龙将装载机以废品形式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并不知道装载机系宋明登所有。当时杨秀龙还保证装载机如有其它纠纷,杨秀龙全部退还购车款,并且该装载机已废旧,答辩人将装载机作为废品回收购属合法行为。二、答辩人与杨秀龙协商,支付了17800元收购款,属于废品回收的合理对价,按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将装载机返还给宋明登。如法庭调解需要返还,由杨秀龙退回答辩人的购车款17800元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苍明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苍明坤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情况;2、购车协议一份,证实杨秀龙将装载机出卖给苍明坤;3、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苍明坤进行废品回收已办理合法手续;4、聘书一份,证实苍明坤取得合法授权;5、备案通知书一份,证实苍明坤进行废品回收经过备案。被告段其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杨秀龙述称:本人不认识宋明登,并且与宋明登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发票。本人借钱给段其胜,多次电话催还,段其胜都说没钱,之后,联系不上段其胜,没办法才将装载机出卖的,宋明登不应起诉本答辩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后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苍明坤提供1、2、3、4、5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杨秀龙对被告苍明坤提供1、2、3、4、5号证据质证均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苍明坤提供的1、2、3、4、5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苍明坤对原告提供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4号证据认为派出所仅通知其去说明装载机的来龙去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认为签订合同时他没有在场,与他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宋明登委托刘建民承包贵定县城关镇城北村石门坎采石场,并对该采石场内的龙工30型旧装载机一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2013年7月24日,甲方宋明登与乙方段其胜签订装载机出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龙工30型旧装载机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二、每月租金3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装载机,每月租金定于上月25至30号给付,否则甲方收回装载机;三、乙方使用装载机过程中,修理费由乙方支付,协议终止时,乙方将装载机送回甲方场地,否则视为继续租用;四、租用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五、乙方必须正常保养装载机,如造成损坏或丢失,必须赔偿8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段其胜交付1000元租金,甲方宋明登将龙工30型旧装载机一台交付给乙方段其胜。2014年10月8日段其胜向杨秀龙借款10000元,并用所租用的龙工30型旧装载机一台抵押给杨秀龙,还款期限到后,段其胜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14日杨秀龙将段其胜所抵押的装载机以价款为17800元出卖给收购废品的苍明坤,同年7月,宋明登知道此事后,该月22日向贵定县公安局报案,贵定县公安局分别询问了宋明登、段其胜、杨秀龙,三人均认可龙工30型装载机出租、抵押、出卖的经过。因未达成协商意见,原告宋明登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诉讼时,宋明登主张段其胜返还装载机同时要求赔偿损失80000元,庭审中,宋明登表示优先返还装载机。本院认为,宋明登虽未提供购买龙工30型装载机的相关票据,但从采石场转让、刘建明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分析,宋明登应享有占有、使用、管理龙工30型装载机的权利。宋明登将装载机出租给段其胜,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每月租金3000元,先付租金再使用装载机,而段其胜仅付1000元租金但一直使用承租的装载机。现段其胜未经出租人宋明登同意将装载机进行抵押,宋明登主张解除与段其胜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租赁的装载机未归还宋明登前,租赁协议未解除,故对宋明登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明登主张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租金共计83000元,因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未将装载机返还的视为继续租用,同时约定先付租金方可使用,否则甲方(宋明登)收回装载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该年的租金。宋明登在段其胜未给付一年租金时,应当考虑解除租赁协议并收回出租的装载机,而宋明登怠于行使收回装载机权利,虽视为继续租赁该装载机,但对扩大租金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租金36000元,扣除段其胜已支付的1000元,段其胜应支付宋明登租金35000元。宋明登主张要求段其胜赔偿装载机损失80000元,但协议中约定,装载机损坏、丢失由段其胜赔偿80000元,宋明登未提供证据证实装载机损坏情况,并且装载机现由苍明坤保管并未丢失,故对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明登主张返还龙工30型旧装载机一台,因宋明登具有装载机占有、使用、管理利用,段其胜将装载机抵押未经宋明登同意,其抵押行为无效,对其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秀龙以段其胜向其借款10000元,并用龙工30型装载机一台进行抵押,段其胜未归还借款时,将抵押物出售行为合法。但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时杨秀龙应考虑段其胜是否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或处分权,即使杨秀龙与段其胜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内容均为无效,并且双方未有此约定。故杨秀龙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其胜所欠杨秀龙的债务,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苍明坤以购买杨秀龙出卖的装载机为善意取得不应返还,但在庭审中,苍明坤购买装载机时杨秀龙称该装载机是别人欠钱用以抵押的可以出卖,表明苍明坤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装载机并非杨秀龙所有,事后,杨秀龙亦未提供取得装载机处分权的相关证据,因此,苍明坤以善意取得该装载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苍明坤与杨秀龙买卖合同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明登与被告段其胜于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装载机出租协议》;二、被告段其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宋明登的租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苍明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宋明登的龙工30型旧装载机一台;四、驳回原告宋明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段其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留龙审 判 员 罗文才人民陪审员 耿四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兴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