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赖桂鲜与叶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桂鲜,叶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70号原告赖桂鲜,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叶义生,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赖桂鲜与被告叶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桂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义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桂鲜诉称,2014年7月,被告叶义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救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共计借给被告300,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二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叶义生无答辩,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特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100,000.00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70,000.00元,至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息30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今借到赖桂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来做生意周转。借款人:叶义生。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叶义生位于柳州市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0元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力时,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义生应偿还原告赖桂鲜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00元,由被告叶义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雪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