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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文锐与郑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锐,郑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271号原告张文锐,男,身份证号:×××6219,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新,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庆松,男,身份证号:×××4814,梅县区松口镇人,现住梅县区。原告张文锐诉被告郑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梁苑新及被告郑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以其经营的梅州市鸿客隆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借给被告3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借给被告1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给被告200000元,三次借款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给我,但是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55000元,支付利息102120元(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共9个月又6天,即555000元X2%X9.2个月=10212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为止。被告郑庆松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借款给我是跟我一起去放贷给他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作关系,由于借钱的朋友跑了,我出于义气扛下这个损失,并亲笔书写借据给原告,借据上所述的借款本金我承认,我也收到了该款,开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来原告说要写利息才像借款,我就写上月息按2%计,实际上是不算利息的,在经营过程中,我并未就原告处借来的款项获得任何利益,都全部交给原告。现在原告要我一次性偿还借款555000元,我目前确实没有办法偿还,只能分期偿还,利息问题我不接受,现在就按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从2013年10月到2015年3月,原告先后3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共647500元,其中2013年10月8日借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借147500元,2015年3月16日借2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亲笔书写借据两张交原告收执,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另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两张借据共计65万元),两张借据均约定按月息2%计;由于当时被告无钱偿还所借之款,被告便将其所有的粤B×××××佳美牌小车以95000元的价格以物抵款抵对给原告,双方对这个抵对行为另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同时在借款金额15万元的借据上注明,该张借据减去抵对的95000元后,实际借款金额变为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55000元,支付利息102120元(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21日共9个月又6天,555000元X2%X9.2个月=10212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本院当庭告知原、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涉嫌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借贷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庭的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均表示不存在上述非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确认的借据两张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被告亦承认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提出按约定月息2%计息,该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协议是不计利息的,对2%的月息计息不能接受,而借据上已载明月息按2%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5000元及利息102120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月息2%计)。二、被告郑庆松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息支付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85.6元,财产保全费3805.6元,均由被告郑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亮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