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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太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太原,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太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太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杨太原与李某某(已判刑)、曹某(在逃)共谋盗窃后,从成都乘车来到安岳县城,三人首先窜至地中海小区16幢旁边,由杨太原望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强行打开摩托车锁,盗走失主谢某一辆价值2600元的川M61C**新大洲摩托车交由杨太原骑走。李某某、曹某又窜至安岳县县城华府国际广场,采用上述方法盗走失主郭某某一辆价值5200元的川M99D**豪爵摩托车、失主付某某一辆价值4080元的川KP66**本田摩托车。三人会合后,各骑一辆所盗摩托车至成都市川藏立交桥处,由李某某以5300元的价格将三辆摩托车予以出售,所获赃款三人平分。2015年10月23日,杨太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太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太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失主谢某、郭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交代、被告人杨太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太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1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太原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太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杨太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太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太原违法所得1766.67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林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棹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