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雷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065号原告:雷某,女,生于1994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被告:何某,男,生于1988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底认识后开始恋爱,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27日生育一子雷某某。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家庭观念差,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2016年2月中旬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共同债务借款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于2014年5月底相识相恋后,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27日生育一子雷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故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因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结婚证、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评判婚姻关系应否解除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虽在恋爱不到一年的情况下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彼此了解不够,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子,相互之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这在夫妻生活中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之间加强思想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的儿子尚属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共同爱护和养育的时候,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