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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47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杨素芹。被告洪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芹、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洪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14年1月30日起,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被告洪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按照标准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2014年1月30日起,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另外,婚生女现在原告处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结合子女现在生活、学习状况等,本院确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洪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洪某甲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10日前���付婚生女洪某乙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三、自2016年5月1日起,婚生女洪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洪某甲负担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