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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傲靖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傲靖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3号原告上海傲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军,总经理。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美旺,负责人。原告上海傲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傲靖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署《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AJ-600型号的成型折入机一台,总价款17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之内,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后偿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形式对设备提出了参数要求,原告依约对设备进行了改造。2015年3月初,被告通过支票形式偿付货款5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将全套设备及配套使用的价值2,000元的铜胶泵送至被告工厂,并就全部货款172,000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及时付款,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送货回单、发票、入账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向其送货,并向被告交付了货款发票,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傲靖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