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何店村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王某某及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