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陈树胜与郭云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胜,郭云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陈树胜,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云胜,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树胜与被告郭云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郭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胜诉称,2015年1月5日,我和被告郭云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此租赁期间,因被告房屋漏雨,导致我的多部手机潮湿进水,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在租赁房屋时造成的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云胜辩称,涉案房屋质量很好,从未出现漏雨现象。在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原告使用房屋过程中有责任维护好房屋,若房屋漏雨,原告有责任及时告知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陈树胜与被告郭云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郭云胜将其所有的位于无棣县步行街县社院内的门面房(从南1-4间)一处租赁给原告陈树胜使用,期限为壹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陈树胜主张因租赁房屋漏雨,造成其房屋内的手机损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2015)棣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树胜诉称因被告郭云胜房屋漏雨造成其手机损坏,并因此主张由被告郭云胜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陈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