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滕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藤县金鸡镇平山村平山*组***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车,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G105国道:2661KM+900M(良记饭店路口)处,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送至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