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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春艳与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刘春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顺,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追日路2号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薛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娟,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参加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刘春艳与被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城网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顺,被告同城网络的委托代理人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艳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进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系被告2012年10月24日设立的分支机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南京路华萃豪庭a座23层26e。2015年3月12日,该分公司正式注销,原、被告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及其分公司均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欠发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故而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因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3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5+3188元/月×8个月=43004元(2014年2月-2015年2月)。3、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3188元。4、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188元/月×2=6376元。原告刘春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组证据:同城网络的营业执照、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设立登记书及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同城网络辩称,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主观过错造成,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入职原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时,就任人事经理一职,管理公司人事档案及行政公章。公司其他员工合同的签订都是由其负责。原告明知公司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己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其自身存在重大主观过错,而不应归责于被告。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入职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原告于2015年7月才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三、原告主张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提请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安排原告入职新公司,但原告拒不办理入职手续。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注销时已安排原告入职其他公司,但是原告拒不服从安排,并明确拒绝公司安排。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同城网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同城网络与高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高峰系黄石分公司负责人。证据二,同城网络与李梦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员工与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刘春艳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主观存在恶意。证据三,参保证明。证明刘春艳与人寿保险公司黄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春艳不签订合同是其个人主观恶意。证据四,同城网络的禀议报告。证明刘春艳在公司任职期间担任要职管理行政事务及公章。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刘春艳自认不认可公司调动是自已提出的离职,并且之后未到单位上班,时间为2015年过年前就未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资为318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是个人主观恶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所以原告才没有上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没有正式提出离职申请。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同城网络与高峰签订了黄石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同月24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成立;2013年2月原告刘春艳进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工作。2013年7、8月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由被告同城网络直接管理,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的人员进出、工资均由被告同城网络负责;被告同城网络总经理薜云龙口头宣布原告刘春艳担任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负责人,但未与原告刘春艳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7日,被告同城网络因要注销黄石分公司在黄石分公司网络交流群上发布人事调整信息:被告暂停原告黄石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而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已发放原告刘春艳的工资至2015年1月,原告刘春艳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188元。2015年3月12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依法注销。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春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补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欠发的11个月工资差额38500元;2、被告补发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欠发的13个月工资差额43004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3188元;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76元。2015年9月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9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春艳于2013年2月进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工作,被告同城网络于2013年7、8月任命原告刘春艳为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和被告违反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3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30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刘春艳订立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满一年,即视为2014年3月1日起原、被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被告还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共计1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5068元(3188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于2015年7月就向仲裁提起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作为其分公司负责人直接管理人事事务及行政公章,全权经手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职责,原告主观存在恶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城网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属于原告的工作范畴和职责,也不能证明原告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12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注销之日;但原告实际已于2015年1月27日离开单位后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离职后的当月工资已发放,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同城网络因注销其黄石分公司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76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其仅暂停原告的工作,准备另行安排岗位,并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离岗,属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在内部交流群上发布了人事调整信息,但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当日离开公司后未再上班,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艳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68元。二、驳回原告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