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与朱永志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永志,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永志。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社区复兴圩。法定代表人: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永志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永志申请再审称:(一)朱永志与中德公司未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合同。1.中德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朱永志送达的解除通知书,朱永志虽表示收到该通知,但未作出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该通知系中德公司单方发出,其无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朱永志在2013年7月13日的会议中未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合同。纵观会议记录,双方一直在围绕采取合作模式(即继续履行种植合同)还是租赁模式(即解除终止种植合同)的事宜进行磋商,直至会议最后,中德公司仍在强调会议讨论的“核心问题是确定承包还是合作”,而且中德公司亦明确告知朱永志“你可以再想想,拿个具体方案出来我们再谈”。显然,双方未就解除合作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反而是在进行磋商。3.朱永志退还中德公司5万元的行为,亦不构成其同意解除合作合同的理由。对于退还的5万元,仅是双方在本次会议中达成一项事宜。朱永志提出的解除合作合同、退还5万元投资款、租金一年22万元的方案,遭到中德公司的拒绝,后中德公司仅就撤资事宜提出议题,朱永志表示尽快退款。所以,双方仅就退还5万元投资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退款行为与解除合同无关。(二)朱永志与中德公司未协商一致确立租赁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后续协商中明确采用租赁模式,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三)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租金及租赁期限均是租赁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但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未就租赁标准及支付期限协商一致,另一方面却认可双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德公司阻止朱永志开展农业生产,其行为已给朱永志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朱永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朱永志与中德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合同并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证据充分。(二)朱永志在承租土地期间存在收益,请求依法驳回朱永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德公司与朱永志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从中德公司2013年7月9日向朱永志发送通知书内容以及双方2013年7月13日会议商谈内容来看,双方就解除《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约定的合作关系从而形成租赁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仅就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等仍存在争议。事后,朱永志亦按其在会议中作出“既然确定按租赁模式,我肯定先把那五万元钱还给你们”的承诺,向中德公司返还了投资款5万元。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经双方协商解除,依据充分。此后,双方就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仍未协商一致,且未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德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通知朱永志,即将收回租赁的土地及钢架大棚设施,已尽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故一、二审判决支持中德公司要求朱永志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朱永志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朱永志反诉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朱永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永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