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46号原告万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7********,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长埫口镇剅河岭村*组**号。被告李某甲。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短暂相识,于2006年6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极其薄弱,婚后也没建立起感情,双方从2014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李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愿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产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小孩李某乙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内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网络相识,2006年2月23日举行婚礼,2006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小孩长期随原���生活,且被告愿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小孩李某乙由原告万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国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