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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金义与王爱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义,王爱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00号原告张金义(张金义户,代表人张金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6201210117419。被告王爱芝(王爱芝户,代表人王爱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6200680918073。原告张金义(张金义户,以下简称张金义)与被告王爱芝(王爱芝户,以下简称王爱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靖,被告王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义诉称:原告系沈丘县石槽集乡徐营行政村张楼村村民,2005年经该村民同意,该行政村将本村村民张子兵死亡后销户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了原告张金义。后被告王爱芝向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将该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归被告王爱芝承包经营。故原告张金义要求判决确认石槽集乡徐营行政村2005年将行政村集体所有的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爱芝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义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农仲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被告王爱芝辩称:1.被告方对该宗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并没有被收回再次进行发包;综上,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该裁决书将2.25亩土地裁决给被告经营是错误的;证据三、石槽集乡徐营行政村证明一份。以证明1.王爱芝与张子兵于1994年初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不是张子兵的家庭成员,2.张子兵于2005年死亡后,王爱芝嫁给了石槽村村民王运动,3.石槽集乡徐营行政村决定将张子兵的土地收回,发包给了原告;证据四、石槽集乡石槽集行政村证明一份。以证明2005年王爱芝因与王运动结婚,户口迁到该村,与徐营行政村证明一致;证据五、石槽集乡徐营行政村另一案件的答辩状,以证明王爱芝与张子兵不是夫妻关系,张子兵的父母先于张子兵死亡,原告张金义为其办理的丧事,王爱芝嫁到石槽村其中一个村村民王运动,土地撂荒,因此徐营行政村依法将张子兵土地收回,发包给了张金义,据此原告张金义有2.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仲裁错误。被告王爱芝质辩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是证明裁决书错误,从裁决书本身不能自证其是错误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落款日期、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王爱芝与张子兵的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二人的婚姻关系定性问题,行政村无权作出说明。3.原告称被告王爱芝与王运动已结婚,但并未提供双方结婚手续,我国自1994年2月1日实行的是结婚登记制度,说明原告证明目的是错误的。4.作为行政村,无权收回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也无权进行发包,因此原告证明与法律是不符的;对第四组证据,认为1.该证据明显显示是先盖章后写字,无法核实该证据出具的真实性。2.认定婚姻的依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手续或者结婚证,行政村无权对自然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证实;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答辩人是徐营村民委员会,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村委会在土地仲裁中是第三人,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也与本案原告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因此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王爱芝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爱芝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王爱芝之子张新琦身份证复印件、石槽乡城建所出具的2012年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1.王爱芝及其儿子张新琦系石槽乡徐营行政村张楼村村民。2.王爱芝与张子兵系事实婚姻关系。3.行政村将王爱芝家人的2.2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是错误的,为此该村支部书记张占中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4.2012年该行政村仍为被告王爱芝进行危房改造,证实王爱芝一直系该村村民;证据二、石槽乡财税所出具的农户基础信息和2008年粮食直补明细表、农民负担监督卡。以证明王爱芝就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享有国家补贴,同时履行了纳税义务,其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三、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张新增、张顺田、张仕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王爱芝家庭承包土地是2.25亩,2.张子兵去世后,该集体组织并没有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进行收回再发包;证据四、石槽司法所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原告张金义将其四叔的土地出租的事实。2.原告曾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交还过被告。3.村集体分给原告另有土地;证据五、平舆县马刘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王爱芝在其原行政村没有承包土地。原告质辩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落户与分地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与张子兵结婚时间为1994年春节以后,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不是张子兵的家庭成员;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徐营行政村没有分到土地,不存在土地经营权问题;对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有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该2.25亩土地是张子兵和其父母的,没有被告王爱芝的,陈述事实出入;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法所所做笔录不是事实,原告租出去的是自己土地,张子兵死亡后被销户,土地被收回后又重新发包给原告,行政村有权发包土地,村委会主任是否受到处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承包权;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舆县马刘村委会证明不属实,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1994年全省已经结束,被告在1994年之前没有分到土地的原因不清楚,被告与张子兵同居后,土地没有调整过。所以,该证明不真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芝与原告张金义系婶侄关系,均系沈丘县石槽乡徐营行政村张楼村村民。被告王爱芝与张子兵(于2001年8月去世,系张金义四叔)于1992年在青海认识,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新琦,后跟随母姓,改名为王新琦,2002年4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王新雨、王雨新,张子兵父母均先于张子兵相继去世。张子兵与其父母亲生前共承包2.25亩耕地,现王爱芝实际耕种0.9亩土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2.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12年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于2015年向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沈农仲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2016年2月1日送达)裁决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爱芝。张金义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爱芝一家承包责任田的发包方是沈丘县石槽集乡徐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故该村委会以涉案2.25亩责任田撂荒为由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本案原告张金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涉及本案2.2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原本归张子兵与其父母生前享有,本案被告王爱芝与张子兵生育一子二女,尽管张子兵父母与其先后过世,但作为承包单位的“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在延续,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剥夺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对原告张金义要求确认沈丘县石槽集乡徐营行政村2005年将行政村集体所有的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王爱芝于2005年已改嫁王运动、2.25亩耕地撂荒、经村委会研究收回该耕地并重新发包给其耕种等”诉称,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爱芝提出“对该宗耕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等”辩称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张金义请求依法撤销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沈农仲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依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自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自动失效,无需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义(张金义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金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