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和平优畅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和平优畅娱乐会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和平优畅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32号(4楼)。经营者:冯于元,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05231964********。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和平优畅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优畅娱乐会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畅娱乐会所的经营者冯于元、委托代理人熊真平和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一审起诉称,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系《dearjane》、《梦想》、《我的路》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江南》、《美人鱼》、《原来》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均系中国音集协的会员单位,先后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10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中。优畅娱乐会所在未经著作权人及音集协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优畅娱乐会所:1、立即停止使用《dearjane》、《梦想》、《我的路》、《江南》、《美人鱼》、《原来》、《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突然累了》、《熟能生巧》、《杀手》、《无尽的思念》、《波间带》、《距离》、《只对你说》、《我还想她》、《天使心》、《爱情yogurt》、《小说》、《相信无限》、《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爱笑的眼睛》、《nowthatshe’sgone》、《她说》、《X》、《记得》、《加油》、《爱与希望》、《完美新世界》、《一个又一个》、《iam》、《真实材料的我》、《andy》、《撕夜》、《天天看到你》、《你就像个小孩》、《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相容》、《无法阻挡》、《放手》、《雨衣》、《一个人住》、《恩赐》、《下雪》、《下次如果离开你》、《幻想》等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2、立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下同);3、承担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2979.69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系《dearjane》、《梦想》、《我的路》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江南》、《美人鱼》、《原来》、《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突然累了》、《熟能生巧》、《杀手》、《无尽的思念》、《波间带》、《距离》、《只对你说》、《我还想她》、《天使心》、《爱情yogurt》、《小说》、《相信无限》、《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爱笑的眼睛》、《nowthatshe’sgone》、《她说》、《X》、《记得》、《加油》、《爱与希望》、《完美新世界》、《一个又一个》、《iam》、《真实材料的我》、《andy》、《撕夜》、《天天看到你》、《你就像个小孩》、《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相容》、《无法阻挡》、《放手》、《雨衣》、《一个人住》、《恩赐》、《下雪》、《下次如果离开你》、《幻想》等四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9月5日、2013年11月11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各自依法拥有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部分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均为三年。2014年9月10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9月5日。2014年2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胡芳、公证人员孙远与方明、徐翔等人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的优畅量贩KTV和平公园店(即优畅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优畅娱乐会所的8026号包房内进行消费。方明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如下歌曲:《光芒》、《天下无双》、《想你零点零一分》、《逆时针》、《我用所有报答爱》、《dearjane》、《围城》、《个人秘密》、《梦想》、《木脑壳》、《那不会是爱吧》、《我的路》、《孩子的眼睛》、《我的音乐让我说》、《花开的声音》、《身体语言》、《保鲜期》、《江南》、《美人鱼》、《原来》、《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突然累了》、《熟能生巧》、《杀手》、《无尽的思念》、《波间带》、《距离》、《只对你说》、《我还想她》、《天使心》、《忘记》、《爱情yogurt》、《小说》、《相信无限》、《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子弹列车》、《爱笑的眼睛》、《nowthatshe’sgone》、《她说》、《X》、《记得》、《加油》、《爱与希望》、《妈妈的娜鲁娃》、《完美新世界》、《一个又一个》、《iam》、《真实材料的我》、《andy》、《撕夜》、《天天看到你》、《你就像个小孩》、《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相容》、《无法阻挡》、《放手》、《雨衣》、《一个人住》、《恩赐》、《下雪》、《下次如果离开你》、《幻想》、《惩罚》、《天涯海角》、《你很好》、《差一点》、《哈啰》、《死心彻底》、《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爱你比我重要》、《有你才完整》、《退让》、《无能为力》、《新家》、《听见牛在哭》、《人狼》、《没什么好怕》、《我在你的爱情之外》、《还你自由》、《一生的爱》、《天使不要开玩笑》、《冰冰》、《幻听》、《胡萝卜须》、《宿敌》、《河山大好》、《装糊涂》、《伴虎》、《想象之中》、《playwithstyle》、《拆东墙》、《微博控》、《郎的诱惑》、《荷塘月色》、《开门大吉》、《23秒32年》、《山楂花》、《丹书铁契》、《想念》、《思念是一个荒废的名字》、《浮光》、《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昨天了不起,今天伤不起》、《爱有灵犀》、《相爱旅程》、《深夜地下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方明使用该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优畅娱乐会所出具了盖有“宜昌市伍家岗区和平优畅娱乐会所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949502。事后,由方明将上述所摄内容刻录成光盘两份。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内容为现场摄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摄像数据存于该处移动硬盘;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过播放比对,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928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包含了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四十九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光碟中包含的同名称音乐电视作品在歌词、作曲、情景画面上相同。另查明:1、优畅娱乐会所的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32号(4楼),经营期限起始于2002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包房、音乐酒吧服务等;2、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歌曲共计四十九首,并非五十首;3、音集协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元、取证包房消费201元。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已载明,《dearjane》、《梦想》、《我的路》等三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江南》、《美人鱼》、《原来》等四十六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制品载明的著作权人予以认定。由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优畅娱乐会所既未经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未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播放《dearjane》等四十九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音集协要求优畅娱乐会所停止使用涉案四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音集协主张优畅娱乐会所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费用42979.69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实际损失为5万元,其因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仅有部分票据证实,且侵权人优畅娱乐会所的违法所得亦无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综合考虑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优畅娱乐会所所处地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湖北省宜昌市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并结合音集协因本案维权所开支费用的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优畅娱乐会所赔偿音集协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730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优畅娱乐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dearjane》、《梦想》、《我的路》等三首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江南》、《美人鱼》、《原来》、《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突然累了》、《熟能生巧》、《杀手》、《无尽的思念》、《波间带》、《距离》、《只对你说》、《我还想她》、《天使心》、《爱情yogurt》、《小说》、《相信无限》、《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爱笑的眼睛》、《nowthatshe’sgone》、《她说》、《X》、《记得》、《加油》、《爱与希望》、《完美新世界》、《一个又一个》、《iam》、《真实材料的我》、《andy》、《撕夜》、《天天看到你》、《你就像个小孩》、《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相容》、《无法阻挡》、《放手》、《雨衣》、《一个人住》、《恩赐》、《下雪》、《下次如果离开你》、《幻想》等四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二、优畅娱乐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7301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音集协负担1000元,由优畅娱乐会所负担1124元。优畅娱乐会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音集协承担。事实和理由:1、音集协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出版人和发行人的真实身份,没有任何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光碟的有效证明文件,仅凭一份普通公民均可购买的公开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光碟,无法证明音集协享有起诉或者代为起诉的权利;2、优畅娱乐会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优畅娱乐会所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视频点播设备,该设备自带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优畅娱乐会所并不知情,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优畅娱乐会所的违法所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应当判决优畅娱乐会所承担赔偿责任。且判赔数额明显偏高,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超过了500元,与湖北省宜昌市的消费水平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音集协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优畅娱乐会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优畅娱乐会所与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优畅娱乐会所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视频点播设备,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该设备自带,优畅娱乐会所不存在侵权故意和未实施侵权行为。音集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未涉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的出卖方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音集协的合法授权。证据二,宜昌市物资总公司与陈宜善、冯于元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据三,一组优畅娱乐会所营业场所的照片,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优畅娱乐会所与宜昌市物资总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截止于2015年10月2日,优畅娱乐会所现已停止营业,处于关门、亏损状态。音集协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优畅娱乐会所经营场地租赁期满,不能改变和否认优畅娱乐会所的侵权事实。音集协公证取证时,优畅娱乐会所正常营业,到目前为止,优畅娱乐会所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未与音集协签订授权许可合同。本院认为,音集协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视频点播设备由案外人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优畅娱乐会所目前已经停止营业,但能否达到证明优畅娱乐会所实施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优畅娱乐会所与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标的物为“娱乐点播设备”,采购价格为78700元。上述购销合同未对音乐电视作品的曲库及更新作出约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优畅娱乐会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音集协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一审提供的音像制品光碟为合法出版物,在光碟所附内页上标示有光碟中所有音乐电视作品(含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信息,在优畅娱乐会所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音集协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1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及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音集协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法有效,音集协依法享有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优畅娱乐会所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音集协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优畅娱乐会所关于音集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优畅娱乐会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指控优畅娱乐会所侵害了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提供了(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9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一审中经过播放比对,优畅娱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的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内容相同,据此可以认定优畅娱乐会所包房内歌曲点播系统复制、放映了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优畅娱乐会所未经音集协的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关于优畅娱乐会所二审庭审中主张(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928号《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内容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具有证据效力,且优畅娱乐会所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优畅娱乐会所上诉认为,其通过向案外人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视频点播设备获取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优畅娱乐会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优畅娱乐会所提交的与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仅能证明其为购买视频点播设备支付了对价,合同中并未涉及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情况,不能依此推定优畅娱乐会所放映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许可使用费,优畅娱乐会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优畅娱乐会所所处地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湖北省宜昌市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7301元并无不当。优畅娱乐会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优畅娱乐会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宜昌市伍家岗区和平优畅娱乐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海超审判员 叶 宇审判员 毛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