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雷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658号原告雷一×。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二人育有一×,已成年参加工作。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时因一点小事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并无端对原告进行猜疑。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从各方面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的亲朋好友对其劝说,但被告却执意不改,被告的行为和做法已给原告在心里及精神上带来不可愈合的创伤。虽然二人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年之久,但彼此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已分居八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亦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平房5间、厢房4间,价值70000元;福田牌农用车一辆,价值3000元;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1000元;冰箱、空调、电视、电脑,价值3000元;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在被告处)以上合计17700元,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88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年,共同经历了风风雨雨,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育有一×,一家人很幸福。第二,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小的矛盾也是很正常的,但很快就和好。被告在收拾厢房时无意中在角落中发现了一些补肾助性的药品,这些药也是一天天的减少。原告在双方闹矛盾的时候跟被告说过想离婚,被告才怀疑原告。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吵闹,而是耐心的劝说原告。自从与原告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很是孝顺,将来两位老人老了,被告肯定也要侍候两位老人。结婚多年以来,被告勤俭持家,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现在生活逐渐有了起色。原告最近的一些行为给被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不可愈合的创伤。2015年3月份,原告以给孩子找工作的名义去桂林,并从家里支走20万元,直到10月份,被告到桂林后发现原告带着女儿从事传销。原告用给被告投保的保单贷款2万元,也未告知被告。被告得知上述真相后,和原告闹过矛盾。即使这样,被告也选择原谅原告。夫妻共同打拼××年不容易,被告希望原告悔改,互相体谅、互相帮助,一家人幸福地生活,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月初×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一女雷二×。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双方在天津市宝坻区××东××街××号分屋居住。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并未危及夫妻感情,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