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秀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女,1997年12月3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佳、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1驾驶无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贡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44分当其行至遮放贡米大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云N×××××号重庆牌CQ110-9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郭某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云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1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1驾驶无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贡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44分当其行至遮放贡米大道(歌利亚KTV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云N×××××号重庆牌CQ110-9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郭某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1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2、被告人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户信息查询结果列表、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于1997年12月3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3、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被传唤至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案件调查的经过。4、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明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张某的事故车辆均被扣押用于收集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被害人张某尸体及受伤部位照片4张、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送达回执2份,证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云南省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为被害人张某进行尸体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机械外力撞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张某家属,对检验结果均未提出异议。6、芒公(交)鉴聘字〔2015〕00045号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4份、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4份、云某司某中心[2015]NO1车某第516号、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8张、云某司某中心[2015]NO1血检字第558号、第55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4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8份,送达回执4份,证明:(1)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1驾驶的无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云N×××××号重庆C×××××-9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二辆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2)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张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送达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张某家属,对鉴定结果和检验结果均未提出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将肇事车辆分别返还被告人李某1及被害人家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份、现场勘验照片35张,证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14时53分至15时45分对事故地点芒市遮放贡米大道(歌丽亚KTV路段)进行现场勘查,记录了发生事故的地点、道路和现场情况,现场遗留肇事车辆外型特征、车辆撞击部位和损毁情况。现场勘查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1带至遮放卫生院抽取血液。9、芒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送达回执2份,证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人李某1及被害人张某家属,均未提出异议。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抽血照片2张,证明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15时50分,德宏州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分别提取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某1血液样本。11、被害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列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张某具备摩托车、小车类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云N×××××号重庆C×××××-9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产品合格,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将被害人张某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给被害人家属。14、死亡事故公开证据记录,证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人李某1及其亲属季某某、被害人张某家属公开死亡事故的有关证据。15、注销驾驶证呈批表、注销驾驶证通知书,证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注销了被害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16、德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情况。17、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现场情况:2015年9月10日,被害人张某开摩托车载其从芒市大河钓鱼回来,行至芒市遮放贡米大道歌利亚KTV对面时,听到被害人叫了一声,睁眼看才知道与一个女子开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相撞。因为当时路上晒着谷子,自己闭着眼睛,等出了事才知道,即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家属并报警。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某未戴头盔、未喝酒。18、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及报警情况:2015年9月10日,其接到堂哥郭某1的电话后打“122”报警,去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贡米大道往勐戛方向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道线上,一辆三轮摩托车斜停在分道线上,被害人张某躺在二轮摩托车的左前方。二轮摩托车上有郭某1和被害人两人,由被害人驾驶。19、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情况:2015年9月10日14时多,其驾驶自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沿贡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突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其前轮右侧,三轮车调了个头,对方的摩托车也倒在道路的南边路边,旁边倒着两个男人,是伤重的那人开车。不知道谁报警,伤者的亲戚送他去医院。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调解协议(编号芒交人调2015451)、交通事故调解付款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147600元,已支付部分赔款,约定付款期限,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1、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的审讯程序合法。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1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1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李某1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段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