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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387号原告左某,被告李某,原告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左某于2016年3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左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3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因离婚的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闹矛盾是因为家庭琐事,并没有大的矛盾,而且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3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未怀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仍有和好的愿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