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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其祥、王先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祥,王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祥,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先勇,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其祥、王先勇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祥、王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其祥、王先勇在三明市梅列区列东汽车站公交站点,趁旅客上公交车之际,由王先勇遮挡掩护,王其祥扒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母亲随身携带的购物袋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苹果4手机1台(价值6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在三明市三元区芙蓉新村20幢XXX室将被告人王其祥抓获归案,并查获被盗苹果4手机1台(已归还被害人)。2016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先勇在三明市三元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其祥、王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祥、王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互相配合,在公共交通汽车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其祥、王先勇在盗窃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二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作用、地位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其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其祥除累犯外还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先勇曾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其祥、王先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其祥、王先勇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