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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持C1驾驶证)于2015年7月22日乘坐朋友周某的桂A×××××号小型面包车从南宁来金城江,当天19时许,翟某等人一起在金城江区城区内吃饭,期间翟某喝了酒。饭后,周某回酒店睡觉,被告人翟某便拿了周某的车钥匙驾驶桂A×××××号小车出去闲逛。行至金城江区新建路长城大酒店停车场停车时,翟某驾车与桂M×××××号小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到群众报警后交警来到现场将翟某带到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mg/100ml。另查明,在办案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翟某支付给桂M×××××号小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翟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谢某的证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光碟及录像监控情况说明、被告人翟某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7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翟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翟某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并在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筵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