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夏太洪与付成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太洪,付成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63号原告:夏太洪,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潘佩超、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成松,(曾用名:付松),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太洪因与被告付成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起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太洪的委托代理人潘佩超、朱邦兴,被告付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太洪诉称:被告付成松建造住房三间三层,原告由被告雇用为其建房,按天计算工资,原告为大工,每天170元,由被告支付工资。2016年1月3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拆楼梯壳子板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先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1153.15元。被告仅只付7000元医药费,不愿支付剩余医药费,原告无力支付治疗费用才出院。为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1115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成松辩称:是原告不听从安排,自己搭跳板,且在搭建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搭建方法搭建,掉下来摔伤,其因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药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成松(房主)建住房三间三层,由其岳父召集部分农民工负责建筑,也有建筑工人互相找来干的,无包工头,由梁军分工、安排,梁军参与建设活动,与其他人一样,大件工具由被告提供的,手使工具(瓦刀、抹子等)有自己带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工资不等,大工基本上每天每人170元,小工每人每天100元。2016年1月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夏太洪在搭好脚手架,上去拆壳板泥墙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先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11153.15元,出院医嘱:1、休息、陪护2人,××教育:带颈托卧床,轴线翻身,在骨科医师的指导下家人看护下行四肢功能锻炼;2、积极生骨、补钙、加强营养、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出院后每半月来我院复诊一次;4、加强尿管护理、呋喃西林液膀胱冲洗;5、门诊随访。被告付成松为原告夏太洪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成松作为房主,工人由其岳父召集部分农民建筑工,还有互相找着来干的,人员松散,建设中由工人梁军分工、安排,大件工具由被告提供,手使工具(瓦刀、抹子等)工人自己带,管理上明显混乱,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夏太洪提供劳务时为成年人,作为大工,从事农村建房多年,对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危险性明知,应该具有一般人身损害危险具有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其在没有确保平稳、安全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外力、人为因素影响下,从跳板上掉下摔伤,是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4807.21元(111153.15元x70%-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成松赔偿原告夏太洪医疗费64807.21元;二、驳回原告夏太洪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夏太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原告承担551元,被告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22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起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