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国强与陈永光、熊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陈永光,熊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42号原告:朱国强,男,汉族,清城区,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918。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光,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51。被告:熊文浩,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3。原告朱国强诉被告陈永光、熊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和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光、熊文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然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都未曾还款,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约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永光、熊文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条有两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借款支付方式,76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4000元现金支付。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信用联社的转帐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光、熊文浩欠原告朱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陈永光、熊文浩亲笔签名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所确认,借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永光、熊文浩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调整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永光、熊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光、熊文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朱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62.50元由被告陈永光、熊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