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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秀蓉与陈明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蓉,陈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36号申请执行人李秀蓉。委托代理人吴呈涵、邹元(均受李秀蓉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明华。申请执行人李秀蓉与被执行人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1、陈明华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李秀蓉140万元。2、李秀蓉对陈明华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稻香新村133房产在14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00元(已由李秀蓉预交),由陈明华负担。陈明华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李秀蓉。因被执行人陈明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秀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明华未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陈明华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稻香新村132房产已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西郊支行及陈林妹,该房产已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有其他法院多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明华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稻香新村133房产第一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西郊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3372000元,该房产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有其他法院多轮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暂无法执行。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陈明华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陈明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秀蓉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秀蓉,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明华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秀蓉未提供被执行人陈明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李秀蓉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秀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明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秀蓉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明华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李秀蓉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