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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807号原告韩某甲,男,1966年6月1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女,1976年4月8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6月25日生育了女儿韩某乙,被告不信任原告,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韩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韩某乙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韩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偶有争吵,但从未大吵大闹;在夫妻生活中,被告为原告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6月25日生育了女儿韩某乙。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韩某甲遂以诉请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处,婚后经历了三年的共同生活,并且共同生育了一名子女,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夫妻之间有一些争吵实属正常,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韩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被告伍某某明确表示为了给年幼的子女营造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韩某甲离婚,故对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珈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