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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堡街54-1号。法定代表人:魏大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莉,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林,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立源(于凤弟弟),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沈阳市政府国资委副主任。上诉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大魁、委托代理人魏莉、赵毅林,被上诉人于凤的委托代理人于立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一审诉称:2001年其购买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8号2栋11—12轴,128.11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当时交了352300元购房款,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开发票,只给了三联据和准住通知,后来找他们办手续的时候,售楼处撤了,公司也没有了。1999年1月5日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辽宁长城实业总公司关于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的批复,改制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8月28日辽宁省老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同意转制的批复,将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城房地产公司是本案被告的主体,因为原来福利房地产公司的上级长城集团批准改制前文件写明更名为现在的福城公司,由福城公司承担权利和义务。而且福城房地产公司改制后第一次的股东大会决议也写明承担所有的权利义务。从房产局档案中调查出来,该项自始至终都是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福城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福城公司给付于凤购房发票;3、要求福城公司协助于凤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滞纳金由福城公司承担;4、诉讼费由福城公司承担。福城公司一审辩称:于凤起诉福城公司主体不适格,福城公司既没有开发该房屋也没有售楼证,所以请求驳回于凤的诉讼请求。这个楼盘谁开发的、谁拍卖土地、谁做的规划、谁拿的预售证和售楼证就应该由谁负责。于凤购房款交给了谁,就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于凤向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352300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小东区248号第2栋11-12轴,网点一处。该公司出具了准住通知书,将房屋交付于凤使用至今。于凤现用该处房屋经营“鑫盛洁汽车美饰”。另查,2000年7月20日,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将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再查,与于凤同属一个楼即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8号1-7F-2室房屋建筑面积72.82平方米,以及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8号2-4-3室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的房屋均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出卖人为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且买受人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于凤与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于凤已将购房款交付该公司,该公司亦将房屋交付于凤,故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无需再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于凤该诉请不予支持。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福城公司的前身,故福城公司应对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现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于凤开具发票,未协助于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由福城公司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向原告于凤开具购房发票;二、被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内协助原告于凤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8号2栋11轴—12轴之间,原告使用经营“鑫盛洁汽车美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被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福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未直接向于凤销售过诉争房屋,我公司向外销售或者动迁户回迁房均有合法手续。被上诉人于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单、联建协议、天齐一期工程联建说明、企业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凤与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于凤已将购房款交付该公司,该公司亦将房屋交付于凤并使用至今。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福城公司的前身,福城公司应对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继承。故原审法院判决福城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并协助于凤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未直接向于凤销售过诉争房屋,该公司向外销售或者动迁户回迁房均有合法手续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直接向于凤销售过诉争房屋,且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于凤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准住通知书,故对其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上诉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