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天喜与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螺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天喜,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螺百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螺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螺百社区街道。负责人:张军,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彭天喜与被上诉人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螺百支行(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天喜、被上诉人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负责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天喜在原审中诉称:彭天喜于2011年10月1日在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存入本金5000元,储种为整存整取,利率为5.000%。2015年12月12日,彭天喜去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办理取款手续,其柜员称该存款单已挂失,钱已经被彭天喜取走,并且该存款单盖上作废印章。彭天喜从未挂失该存款单,也从未取走该存款单上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支付彭天喜存款5000元及利息1120元,合计6120元。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在原审中辩称:1、2013年3月9日,彭天喜持本人身份证及印章来到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办理存单挂失业务,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工作人员对彭天喜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对此有彭天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110系统身份信息核对结果单可以佐证,且彭天喜也在挂失申请单上加盖了本人印章。2013年3月16日,彭天喜将该笔款项取走,并在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付款凭证上加盖了彭天喜的印章。2、2013年3月9日,彭天喜持本人身份证、印章前往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挂失2笔、在和县农商行五显集支行挂失5笔,2013年3月16日又取款7笔,说明彭天喜的印章一直由其本人保存,不曾遗失。该5000元存单挂失申请及付款凭证上均盖有彭天喜本人印章,若彭天喜仍然予以否认,可以请法庭委托相关机构对该笔挂失申请单及付款凭证上的印章与其他6份上印章予以比对。3、彭天喜的该笔5000元存单已被其本人于2013年3月9日挂失,并于2013年3月16日取走,彭天喜再次要求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请。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日,彭天喜将5000元存入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出具储蓄存单一张,载明:户名彭天喜,账号10024183480910200000125,起息日2011年10月1日,存期三年,到期日2014年10月1日,利率5.000%,到期利息750元,转存标识为本息自动转存。2013年3月9日,彭天喜对该笔存单向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申请挂失,并在挂失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栏盖章确认。2013年3月16日,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为彭天喜补办了存单,彭天喜于当日取走账户中的本金5000元及利息28.45元,合计5028.45元,并在付款凭证上客户签名处盖本人印章。原审另查明: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原名为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螺百分理处,2013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螺百支行。原审认为:彭天喜的存款存入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处,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向彭天喜出具存单,双方即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天喜是否于2013年3月16日取走存入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处的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彭天喜已将其在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处的涉案存款取走。对此,彭天喜虽予以否认,认为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所盖的彭天喜印章系伪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彭天喜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彭天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天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天喜负担。彭天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彭天喜从未在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挂失案涉5000元存款单,也未取走相应款项。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取款凭证系虚假的,其上的印章与本人印章不一致,原审开庭时无法辨认真假,现二审期间申请对此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彭天喜的原审诉请。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天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彭天喜、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2013年3月9日,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办理了彭天喜的两笔存单挂失业务,一笔金额为5000元,另一笔金额为10000元。挂失一周后,即2013年3月16日,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亦相应办理上述两笔金额的存单支取业务。彭天喜对10000元存单的挂失和支取由其本人办理并无异议,但对5000元存单的挂失和支取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向彭天喜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明确释明,如需对个人私章进行鉴定,务必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预缴有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庭审后至原审判决时,彭天喜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并预缴有关鉴定费用。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明确向彭天喜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释明,如需对个人私章申请鉴定,限其七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预缴有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彭天喜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出申请且预缴费用。故本院对彭天喜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本案事实,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在原审中提交了彭天喜申请5000元存单和10000元存单挂失时的加盖有其印章的业务申请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系统身份信息核对单,以及一周后支取5000元和10000元的存款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系统身份信息核对单,已充分证明和县农商行螺百支行在其与彭天喜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彭天喜亦对同时办理的另10000元的挂失和支取由其本人加盖印章并办理并无异议。其虽对案涉5000元的挂失和支取持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原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天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