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李其志、胡力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李其志,胡力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2033-3。代表人许宏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莉、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志,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胡力凡,女,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李其志、胡力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志、胡力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其志、胡力凡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人民币伍拾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选择拒绝被告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额度内于2014年1月20日、1月25日、3月27日、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8万元、7万元、8.5万元、6.5万元,起息日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7日,上述四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日,执行年利率均为11.4%,罚息利率均为17.1%。但被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454.46元、罚息48725.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其志、胡力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454.46元、罚息48725.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李其志、胡力凡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李其志、胡力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公告费1000元等)。被告李其志、胡力凡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其志与被告胡力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本案债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志、胡力凡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帐户对账单、欠款电子数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告费缴交凭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被告李其志、胡力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李其志、胡力凡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四笔向被告李其志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李其志、胡力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其志、胡力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志、胡力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454.46元、罚息48725.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其志、胡力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2元,由被告李其志、胡力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