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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郑仕福、杨博麟、何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郑仕福,杨博麟,何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仕福,女,汉族,194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麟,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华,男,汉族,196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仕福、杨博麟、何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20分许,杨博麟驾驶川QH36**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菜坝机场方向经宜飞路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飞路(方碑8路公交车站)时,与横穿公路,由车辆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行走的行人郑仕福相撞,致郑仕福受伤。郑仕福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腰4椎压缩性骨折。郑仕福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7614.91元。后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杨博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仕福不承担责任。诉讼中,依郑仕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以鼎城司鉴(2015)临鉴字第1892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郑仕福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2、郑仕福无后期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的情形;3、郑仕福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4、郑仕福护理期评定为60天为宜。为此,郑仕福支付鉴定费共计41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为1200元。郑仕福交通事故受伤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657.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0217.2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川QH36**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是何福华,何福华与杨博麟系翁婿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杨博麟驾驶,杨博麟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杨博麟为郑仕福垫付了医疗费37614.91元、护理费36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45214.91元;3、郑仕福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因征地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郑仕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郑仕福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杨博麟为郑仕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14.91元、护理费3600元、生活费等费用4000元,有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的收条及郑仕福家属的领条为证,予以确认。杨博麟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法定车主即何福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为事故车辆川QH36**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杨博麟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郑仕福履行赔偿义务。郑仕福在事故发生时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后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因征地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定残后的补偿,郑仕福定残后的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未举证证明郑仕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金额部分,故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仕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郑仕福的医疗费37614.9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2415.36元(24381元╱年×8年×32%);3、因鉴定意见关于郑仕福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通常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确认为2320元[80元╱天×(60天-31天)];4、鉴定费4100元中,因鉴定意见结论为郑仕福无后期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的情形及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200元由郑仕福自行承担,鉴定费确认为2900元;5、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郑仕福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8670.27元(包括杨博麟垫付的45214.91元)。其中医疗项目部分38234.91元、伤残项目部分80435.36元。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仕福90435.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234.91元,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郑仕福。杨博麟已垫付的45214.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经品迭,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还应向郑仕福赔偿73455.36元,向杨博麟支付452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郑仕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55.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向杨博麟支付垫付款45214.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郑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6.5元,由郑仕福负担102.5元,杨博麟负担1384元。一审宣判之后,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服,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22535.68元、申请对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进行鉴定后判决医疗费。主要理由如下:郑仕福受伤时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居民,伤者系农村征地才改变户籍,但原有户籍中只有其一人变更为城镇居民,存在故意行为,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伤者在起诉时,未起诉医疗费,在庭审中杨博麟才提出解决医疗费,上诉人要求在二审中对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郑仕福答辩称:被上诉人为失地农民,因此户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博麟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何福华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应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被上诉人郑仕福为城镇居民,其未来的生活、收入、居住和消费等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郑仕福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郑仕福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没有依据证实其治疗费中应扣减非社保用药的依据,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要求在二审期间对医疗费中非社保药品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医疗费是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其伤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审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