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260号原告许某恩诉被告蒋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恩,蒋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60号原告许某恩,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赵志群,永州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龙,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住永州市某某中学。原告许某恩诉被告蒋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某龙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8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被告蒋某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蒋某龙以做生意周转、开办工厂为由向原告许某恩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恩主任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包括2014年11月25号借条陆万元正),每月利息肆仟捌佰元正,每月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蒋某龙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未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恩提供的借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龙向原告许某恩借款1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许某恩要求被告蒋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分)超过了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分),从2014年11月28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自愿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4,400元。因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恩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蒋某龙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许某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