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洋与王明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王明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316号原告张洋。委托代理人杨洪艳。被告王明烈。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洋与被告王明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艳、被告王明烈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诉称,2016年3月1日19时30分许,王明烈驾驶辽JA49**号出租车在太平区红树小食品批发市场附近与同向行驶的辽JA8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该起事故由阜新市交警支队事故科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辽JA49**号出租车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JA82**号无责任。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JA82**号羚羊轿车损失金额为129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95.00元,营运损失1600.00元,打字复印费25.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烈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对营运损失及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价格结论书,因本案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按事故处理程序,修车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应该由交警队委托鉴定,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营运损失应该按三天计算不应该按照四天计算,因事故是发生在晚上7点半,对车行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6年3月1日19时30分,被告王明烈驾驶辽JA49**号出租车沿红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区家佳小区北门东100米处,与同方向项永连驾驶的辽JA82**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易处理认定,王明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永连无责任。事故双方因修车事宜协商未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委托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JA82**出租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损失金额129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营运损失提供了辽JA82**号轿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另查,肇事车辆辽JA49**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事故经过证明、修理费发票、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打字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烈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对营运损失及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按事故处理程序,修车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应该由交警队委托鉴定,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一节,该事故虽经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处理,但事故双方未达成修理协议,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就维修发票真实性一节,原告提供的是正规机动车修理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该发票真实有效;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营运损失应该按三天计算不应该按照四天计算的主张,因事故是发生在晚上19时30分,事故当日不应计算营运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对车行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一节,原告主张的日营运损失标准过高,应按本地出租车市场行情予以确定,酌定为每日200.00元较为合理。结合案情,原告张洋具体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1295.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2.营运损失600.00元(200.00元×3天),按本地出租车市场行情计算;3.复印打字费25.00元(凭据);合计19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洋车辆损失1295.00元;二、被告王明烈赔偿原告张洋营运损失600.00元,复印打字费25.00元;合计62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棵